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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贺赵*之弟贺赵*驾驶湘L-43183号大货车将陈国民碾死,其行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湘L-43183号大货车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所实施的侦查行为,而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贺赵*提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认为,确认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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